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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6-9-22 09:25:00
1.2005年单位1月29日,魏小姐与思莱公司签订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,约定魏小姐月薪由基本工资2400元、保密费600元等部分构成,月薪总额以当月工资单为准。2006年7月10日,思莱公司向魏小姐发出辞退通知书。
2006年9月7日,魏小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思莱公司以每月7000元的基数补缴自己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。仲裁委于同年12月11日裁决,公司为魏小姐补缴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4480元(包括魏小姐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5610元)。魏小姐不服裁决,于当月25日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,称自己2005年每月收入为7000元,2006年增至7500元,均以现金形式发放,有签收制度,据此要求公司依法按每月7000元缴费基数缴纳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。法院经审理判决,公司为魏小姐缴纳自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51513.1元(其中包括个人应缴部分),魏小姐将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11805.1元交给公司。 根据社保征缴条例的相关规定,除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外,职工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。按国家统计局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》,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包括工资、奖金、津贴、补贴等收入之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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